本案在第一次流拍之后,申请执行人未依法申请以物抵债,而是申请中止执行,过了一年多时间再以物抵债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物抵债条件,且《评估报告》已过一年有效期,评估价格无法客观反映案涉土地的价格,原审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在理由及依据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李燕、祁东县水产科学研究所物权保护纠纷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174号】
争议焦点
流拍后拒绝以物抵债的可否通过恢复执行再次主张以物抵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以物抵债未经被执行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据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
本案执行过程中,衡阳中院首次拍卖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以物抵债,依法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但2015年11月6日,衡阳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后于2016年12月26日恢复执行,并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也就是说,本案在第一次流拍之后,申请执行人未依法申请以物抵债,而是申请中止执行,过了一年多时间再以物抵债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物抵债条件。且《评估报告》已过一年有效期,评估价格无法客观反映案涉土地的价格。衡阳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在理由及依据上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湖南高院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