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市场经济为主的国家,改革开放四十年极大释放了生产力,企业数量和规模得到空前的发展。据统计,全国的企业总数近一亿家,其中小微企业高达七千四百万户,占比将近80%,如此庞大的企业数量,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按照一般标准,我们把资产总额5000万元以下,从业人数300人以下,应税额在300万以下称为小微企业。在三、四线城市和广大县城经济体中,小微企业的数量占比更是在90%以上,成为当地解决就业,完成税收的主力军。在经营过程中,这些小微企业面临的现状是技术落后、资金短缺、人才匮乏、管理不规范、市场抗风险能力差等种种诟病,很容易出现现金流缺失,导致企业有时深陷民间借贷的泥潭。如此恶性循环,债务缠身,拖欠员工工资,致使企业很快出现停工停产,企业老板跑路,形成僵尸企业,土地资源闲置浪费等情况,再加之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在最佳时机,寻求法律保护,大量的生产资料处于闲置,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严重损害债权人和职工的利益,造成很多诉讼案件和上访甚至群访事件,成为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因素。笔者从事破产实务工作多年,深感小微企业破产之困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下面就从几个方面浅析小微企业破产之困局如何破解,不妥之处,敬请谅解。
小微企业是市场经济主体中的主力军,是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参与者。和中大企业相比有自身存在的优势。国家在扶持小微企业方面也出台了很多优惠政策,并从技术和资金方面给予扶持。但就小微企业的生命周期而言,往往很难突破平均五至七年的生命周期,能够发展壮大的企业寥寥可数。从企业破产的视角来看,这些企业的破产之路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一)错过最佳的时机
企业的生命如同自然人一样,出现了问题如不能及时医治,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基本是油尽灯枯无药可治,那么企业如何做到及时医治呢?这是考验企业家智慧的一个命题,一个成功的企业家不应把目光仅仅专注于企业的产品销售、成本控制等方面,要时刻关注公司的财务状况,出现风险预警及时止损,可现实中,企业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始自救,从而错失企业挽救的良机:
1、盲目利用民间资本,拆东墙补西墙
一家实体企业,净利润一般不会超过15%,而有些企业却背负了最低年利率24%的利息成本,甚至更有高的离谱的借贷行为,长此以往形成入不敷出。用不了多长时间,便形成债主逼门,老板跑路的局面,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我们作为破产管理人经办的破产案件中,基本都存在大量的民间借贷行为,企业老板深陷高利贷的漩涡之中,不到一年的时间,公司就诉讼缠身,企业财产被查封、拍卖,而由于债主的苦逼,企业老板不得不借新还旧,导致债台高筑,痛不欲生。
2、错用股权融资
有些企业设立初期,为了扩大自身影响力,盲目认缴注册资金,而多数老板相对于实缴制度和认缴制度根本不了解,为了日后经营埋下祸根,有些债权人更是对此一无所知,甚至用所谓股权认购就进行了借款,殊不知股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投资打水漂不说,还要惹上一身债务缠身。
3、监管的缺失
目前企业都是年报制,每年的上半年将上年度报表信息上传市场管理局,往往只是形式审查,即公示合格,实际没有对企业进行全面的会诊,不能做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于没有申报或申报材料不完整的企业,只是简单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行成大量的僵尸企业。而不是正视问题。告知企业及时进行清算,如资不抵债及时进行破产清算,错过清算最佳的窗口期。
(二)无产可破
在破产实务中我们发现,当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指定管理人后,开始与债务人交接财产,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已经严重缩水,甚至有些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已经下落不明,财产往往早就处于失控之中,账簿管理更是空谈,给管理人的工作造成极大麻烦的同时,破产费用也没有着落,致使破产工作无法进行。同时已经形成了诉讼甚至上访,广大债权人怨声载道,对于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全部推到管理人身上,似乎管理人履行职务不利造成无产可破的局面。
(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律意识淡薄
在我国破产工作相对发达的地区,也是经济发达的地区,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后,法院能够尽快受理破产案件,参与各方如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能够尽快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开展工作,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节约时间成本,使企业重整后获得新生,或者清算注销完成其历史使命,而不是在债权数额和受偿数额上做无休止的纠缠,使本来有机会的企业失去生存的机会,使本来可以在一年内结束的清算案件遥遥无期,占用着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市场资源,形成极大的浪费,而最终结果远不如快速结案的效果。虽然各地法院出台了不少小微企业破产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可面对有些债权人的无理诉求,致使案件久拖不决。
(四)管理人的无奈及风险
鉴于债务人企业的种种不利现象,债权人的不理解和执拗,管理人往往处于一种无奈的局面。管理人依法履职障碍重重,使工作始终处于被动的状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财产的问题
(1)债务人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管理缺失,账簿、账册丢失现象严重,财产去向成谜。而债权人对管理人仅根据现场盘点的财产持怀疑态度,只是单纯说财产缺失,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管理人实现债务人债权和追回财产缺乏有效证据,即使有些支零破碎的线索,有的早在破产受理日前超过诉讼时效。
(2)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也是老大难问题,由债务人自行看管的,可以节约管理费用,使债权人可以更大程度受偿,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坚守自盗,由管理人雇佣保安公司看管,费用较高,一般破产案件审理同期长,看管费用增加也容易引起债权人的不满,而有些附属设施和设备有专业的局限性,保安公司人员不懂专业技术,给财产损毁带来重大风险。
2.债权核查的问题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会在相应媒体发出受理公告,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自公告后最长90日内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申报债权期限后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如果债权人数少,管理人尚能应付,如果债权人众多,尤其是涉及民间借贷的纠纷多,对于债权的登记,初审、异议、复核、形成债权表等确实难度很大。再加上申报人的证据材料不规范,管理人很难确定审查标准,极易引发申报人的不满情绪,致使债权审查工作障碍重重。
3.程序推进中遇到的问题
除了管理人的日常事务,在破产程序中,有大量的工作需要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好多事务需要法院的主办人给予必要的协助,可现在的问题是办案法官的办案数量太大,无暇顾及破产案件的进展,有时债权人催促进度,管理人也很无奈,有些程序必须要等法院的决定。
面对上述这些现象和因此产生的问题,如何破解小微企业破产之困成为亟待解决的事情,这需要破产工作参与各方的智慧,更需要从顶层设计上进行调整,区分上市公司,大型集团公司和小微企业的差异性,出台针对小微企业破产的针对性司法解释,提供破产案件审结的效率,只有这样,才能使三、四线城市和县城经济更加活跃起来,为振兴地方经济,从而达到地方的稳定和繁荣做出贡献。我们从破产实务的角度出发,针对上述的现象逐渐领悟到小微企业破产困境的本质,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如何把握企业破产申请的最佳时机
1.从制度层面加以约束
(1)建立企业运营监管机制
企业每季度的报表提交税务主管部门后,税管人员要认真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确保企业良性运转,坚决不能带病经营,做到问题早发现早解决。建立一个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为主的专业机构库,依托大数据筛查,对于资产负债率持续上升的企业列出重点名单,组织力量进行前期会诊,根据综合研判,提出重整方案或清算方案,从而避免企业长期带病经营。
(2)建立健全企业家学习培训机制
定期组织企业家的普法教育培训,让企业家知道和了解《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知道咨询专业机构,运用法律武器尽快脱离困境,是尽快清算还是申请重整,从而保护好自身权利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带来更大的损失。
2.谨慎运用破产重整制度
对于小微企业,要针对企业的类型,资产负债率。对企业进行实质研判,确实具备重整价值的,在初步具备破产重整草案的基础上,适时受理破产重整,力争做到重整一家成功一家,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又能提高债权人的清偿比例。
3.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的运用
针对小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需更多地引入破产和解程序,在尽量满足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前提下,为企业存续打开一条生命通道,只要和债权人释明利弊,相信多数债权人考虑到清算的结果,可以优先考虑破产和解,运用和解程序解释破产之困无疑对于顺利结案和社会稳定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和解资金的来源,则是能够和解成功的重中之重。
(二)对于无产可破的企业
1.财产追索的问题
对于无产可破的企业,不能简单的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程序,而是应该在调查财产的基础上,结合债权申报的确认情况而定,如果债务人尚有未追回的财产,应当优先分配给破产费用承担方,有剩余的部分分配给债权人,从而以全面清算终结破产程序。
2.破产费用之困
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建立破产管理人基金机制,对于无产可破的企业,管理人可以申请从基金中支付管理人报酬和执行职务费用,确保企业破产程序的进行。
(三)如何解决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
1.对于债务人
加强对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者、财务人员等公司重要人员的监管,不要使《企业破产法》的第十一章成为空谈。
第十一章共有五条对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规定如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在破产实务中,对于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往往不能及时处罚或者追究其责任,致使其消极对待破产工作。建议在修改破产法或者司法解释时,对于如何及时发现其违法行为,及时处罚其违法行为上加以明示,可以有助于破产程序提高效率。
2.对于债权人
债权人时企业破产程序中重要的主体之一,享有权利同时应当切实履行义务。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管理人的义务,唯独忽略了债权人义务和法律责任。在破产实务中,由于小微企业账务不规范,债权人在陈述债务发生事实时出现虚假,尤其是在涉及民间借贷的债务纠纷中,对于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问题上为了规避法律做出虚假陈述,给管理人审查债权造成困难。建议在修改破产法或者司法解释时,增加对债权人履行义务的法律条款,尤其是明确债权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能够在平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参与破产工作,都能够忠实、勤勉履行义务,相信案件审理效率会大大提升。
(四)赋予管理人更多的权利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参与者,更是在破产实务中推进破产程序的主要力量,法律赋予管理人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可是在实务中,管理人的角色很尴尬,在管理人履行职务的时候举步维艰,严重影响破产工作的顺利推进。
建议在修改破产法或者司法解释时,明确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管理人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指定的专业机构,按照破产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理应收到尊重和保护,它不是公权利机构,但因为是受公权利机构的指派,应当赋予更多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据出具的管理人决定书监制《管理人工作证》,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出具《管理人工作证》可以顺利履职,特别是在财产调查到相关职能部门时,应当和人民法院得到同样对待。
结语:破产之路漫漫长,需要各方参与者的智慧和主动作为。我们坚信,随着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健全,企业的破产将不再是漫漫长夜,一定可以迎来崭新的时代,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越来越健康,越来越发达。作为破产工作中的管理人,应该为自己的努力付出而感到无比的自豪。